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或依本行及規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連續3個月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4月10日止,共
計結帳為34,2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4,237元為自93年1月27日
起至97年4月10日止之消費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4,237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按自97年4月11日起,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被告核對,故
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原告請求之消費款
34,237元部分,此見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單內容甚為詳明,被
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有爭議,自不能相信。此外,被告所辯
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
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37元及
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自
97年4月11日起,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