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租用
停車位租金部分原請求12500元,改為請求7500元,另捨棄
購車貸款利息40000元之請求,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月1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275000元
,交車日為97年1月22日,並於97年1月24日過戶完畢,原告
遂當場交付訂金50000元,嗣於97年1月22日,被告將系爭汽
車交付原告使用,扣除舊車回收費用10000元後,原告乃將
尾款215000元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事後均未辦理系汽車過
戶登記,並一再拖延,迄至97年2月間,原告經由系爭汽車
前車主 周秉霖 告知系爭汽車前曾設定動產擔保貸款而無法辦
理過戶之事實,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遂再與被告約定於97
年3月31日完成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手續或辦理退款,並將系
爭汽車交由被告取回,但被告屆期仍未履約。又原告購買系
爭汽車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租用之台中市西區忠明公園地
下停車場,被告竟於9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拖吊業者竊取系爭汽車,開至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
再由不知情之被告友人 林瑋君 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即被告租屋處交付被告。惟於同日下午5時
許,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權利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公司)委託協尋車輛之鴻捷拖吊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發現系爭汽車,遂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台北縣
林口鄉「行將拖吊場」置放。原告遲至97年9月22日前往上
揭忠明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時,始發現系爭汽車失竊,並經
詢問匯豐公司人員後,始得知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原告據
此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於
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
害,包括:購買系爭汽車款項275000元、承租忠明公園地下
停車場車位費用7500元(每月2500元,3個月共7500元)、原
告先前使用之舊車報廢求償60000元,及買受系爭汽車後,
需多次電話聯絡及查證,並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取回車內私人
物品等,受有精神損害共50000元,合計3925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5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及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汽車已經向訴外人匯豐公司辦理動
產擔保貸款,在貸款繳清前無法辦理過戶,並可能因借款人
無法正常繳納本息,致系爭汽車有遭債權人拖回拍賣抵償之
風險,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買賣價金265000元(原約定價金為
275000元,但應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車回收費用10000
元),事後更利用系爭汽車無法辦理過戶之機會,委託不知
情之拖吊業者自台中市忠明公園地下停車場竊取系爭汽車,
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瑋君將系爭汽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之
被告租住處停放,被告因此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
第39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係故意以詐欺取財
及竊盜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汽車,並支
付買賣價金,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
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
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一)購買系爭汽車價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汽車支付價金275000元云云,惟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
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為265000元(包括97年1月19日交付
訂金50000元及97年1月22日交付215000元),此為原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參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應為265000元,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租用忠明公園地下停車場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租用忠明公園地下停
車場停放,每月租金2500元,共支付97年4月份至97年6月
份租金7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認為原告
承租該停車位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始租用,此部分
應係受被告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而生之直接損害,與被
告觸犯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7500元。
(三)舊車報廢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遂將其原車齡12年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舊車報廢,但因買賣系爭汽車未
成,造成損失舊車之損害,故求償60000元云云,並提出
該部舊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維修紀錄為憑,然依原告提出
該部舊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部舊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薛
仕賢即原告之夫,並非原告,即使該部舊車係因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後始決意報廢,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部舊車
,但此屬原告自己本身之決定,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不
法行為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利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況原告使用之該部舊車係於購
買系爭汽車之同時即97年1月19日以10000元價格出售予被
告,復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等影本各1件可按,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薛仕賢 當時既將
該部舊車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倘因該部舊車報廢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薛
仕賢,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買受系爭汽車後,無法順利辦理過戶,且需多
次電話聯絡及查證,並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取回車內私人物
品等,受有精神損害共50000元云云,然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就本件而言,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竊盜等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者為財產權,已如前
述,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合,不應准許。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2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27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訴
訟在本院審理過程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應為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
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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