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港南
村南133線與南134線路口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致碰撞向原告投保、由 蔡俊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簡稱B車),造成B車嚴重受
損,因被保險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B車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並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因此,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67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所有之B車、由駕駛
人蔡俊華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與駕駛A車之被告發生擦撞
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系
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查:被告所駕駛A車所行駛
道路(南133線由南往北往安定方向)為該交岔路口之支
線道,而蔡俊華駕駛B車行駛之道路(南134線由西往東往
新市鄉方向)則為幹線道路,被告理應暫停讓蔡俊華之B
車先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停下查看有無來車,往前
行駛後突遭對方撞上(見96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參以
系爭A、B車之煞車痕及肇事後停放位置,蔡俊華行駛於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而被告A車之車損部位為左方,足見肇
事前被告之A車甫駛至該交岔路口約中心點處,然未暫停
或減速,以查明是否有車輛駛來,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可認定;惟蔡俊華所駕B車
雖行車方向為閃黃燈,然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亦疏未及注意被告駕車經過
該交岔路口,是蔡俊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
失。因此本院認被告駕駛A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與蔡俊
華駕駛B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負擔兩造為
三比七,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
責任。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俊華駕駛半聯結車,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98年2月19日台南區98006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同於本院之認定。而原告承保
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原告已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自受讓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
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208,676元,固提出理賠
計算書及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中,零件為211,276元,其餘為工資費用,又查
:B車係00年6月26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B車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3月11
日,業已使用了8月又13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又13日,自
應以1年計算,則上開零件共計折舊58,471元(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211,276×0.369=77,961,已經使用8月又
13日,以9個月計算,應折舊金額為77961×3/4=58471)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2,805元(計算方式;零件折舊後
之時價:211,276-58,471=152,805),另工資部分無需
折舊。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52,805
元、工資17,400元,共計為152,80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得以參照。本件被告固應
負擔肇事主因,然B車輛駕駛人亦需負責為肇事次因,本
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應減少
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上開金額中
百分之70即106,964元(計算式:152805×70%=106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6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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