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
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動用期
限自93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丁○○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
止,被告丁○○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據此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丁○○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共61484元,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以每1個月
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7年9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59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
甲○○○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撥款通
知書影本2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59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