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協議書第7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將原告所有領
牌西元2000元年份型式GM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轎
車一輛,委託被告出售,經雙方同意,出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嗣經被告出售上開車輛後,截至同年12
月3日止,被告僅匯款20,000元予原告,復兩造於同年12月
29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告得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6月
12日起,按月分6期攤還系爭費用,每月12日匯予原告,第
1期還款金額為15,000元,其餘5期還款金額各為14,000元。
詎被告僅於98年1月2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外,剩餘款項
80,000元仍未返還,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委託
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2件、委託協議書及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委託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售之買賣價金餘
額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