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丙○○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壬○○負擔百分
之四十六,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如以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壬○○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判決
第三項被告己○○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 楊文芬 為會首之互
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6人,會期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7年
7月1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2,00
0元,採外標制;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97年1月1日(
即第19會)宣告倒會,使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遂就後續
合會相關事宜召開會議,並催告得標會員將97年3月起之會
款匯入未得標會員指定之帳戶。被告甲○○於95年9月1日得
標金為3,000元,是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應給
付之全部會款為115,000元(23,000×5),詎被告甲○○自
97年3月即未持續繳交會款,尚積欠會款115,000元未給付,
故被告甲○○依比例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
被告壬○○於96年8月1日得標金為4,050元,是自97年3月1
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120,250元(24,
050×5),詎被告壬○○自97年3月即未持續繳交會款,尚
積欠會款120,250元未給付,故被告壬○○依比例應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額;被告己○○於95年11月1日得
標金為3,500元,是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應給
付之全部會款為117,500元(23,500×5),詎被告己○○自
97年3月即未持續繳交會款,尚積欠會款117,500元,經原告
催討,被告己○○已給付94,000元,迄今尚積欠23,500元,
故被告己○○依比例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金額。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各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壬○○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各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楊文芬於被告甲○○95年9月得標
後,已先扣除死會金額(95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共計
115,000元,故被告甲○○已無需再給付原告會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壬○○(原名庚○○)則以
:訴外人楊文芬於被告壬○○95年8月得標後,已先扣除死
會金額共計120,250元,故被告壬○○已無需再給付原告會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則以:訴
外人楊文芬亦參加以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並已得標。
故被告己○○與訴外人楊文芬相互清償死會之款項差額11,2
00元後,被告己○○已清償97年3月前之會款與訴外人楊文
芬,97年4月至同年7月會款被告己○○已給付原告94,000元
,原告戊○○於97年6月5日出具予被告己○○之聲明書亦載
明被告己○○已將未到期之合會款,按月繳交於未得標之會
員,足證被告己○○已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己○○對原告
已無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楊文芬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員連會首共26人,會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
每月每會20,000元,底標為2,000元,於97年1月1日倒會,
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繳交會款,惟嗣被告己○○已給付
97年4月至同年7月會款94,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互助會單、97年度互助會已得標者債務清償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均
否認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逸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期給付全部會款
。」此民法第709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合會於97年3月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被告甲○○既已於95年9月1日得標,應自該月起按月給
付會款23,000元之義務;被告壬○○於96年8月1日得標,應
自該月起按月給付會款24,050元之義務;被告己○○於95年
11月1日得標,應自該月起按月給付會款23,500元之義務。
惟被告甲○○、壬○○均自97年3月起未按期給付會款於未
得標會員之原告,迄至會期結束即97年7月止,總計上開被
告均已積欠5期之會款,又被告己○○已給付97年4月至同年
7月會款共94,000元予原告,尚應給付原告97年3月會款,
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僅係與會首即訴
外人楊文芬分別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不能拘束其餘會員,
更不能妨礙其餘會員行使其會員權利。又原告戊○○於97年
6月5日出具予被告己○○之聲明書雖載明被告己○○已將未
到期之合會款,按月繳交於未得標之會員等語,惟被告己○
○自承97年3月之會款其係給付會首即訴外人楊文芬,並有
該被告提出之楊文芬出具收據影本可稽,被告己○○非於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將97年3月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原告,揆之上揭規定,對原告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原
告自得請求已得標會員之被告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甲○○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各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一
┌────────────────────────────┐
│被告甲○○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原告│會款金額(新臺幣)(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戊○○│32,857元(115,000÷7×2)│
├───┼────────────────────────┤
│丙○○│16,429元(115,000÷7)│
├───┼────────────────────────┤
│丁○○│16,429元(115,000÷7)│
├───┼────────────────────────┤
│乙○○│16,429元(115,000÷7)│
├───┼────────────────────────┤
│辛○○│16,429元(115,000÷7)│
└───┴────────────────────────┘
附表二
┌────────────────────────────┐
│被告壬○○(原名庚○○)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原告│會款金額(新臺幣)(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戊○○│34,357元(120,250÷7×2)│
├───┼────────────────────────┤
│丙○○│17,179元(120,250÷7)│
├───┼────────────────────────┤
│丁○○│17,179元(120,250÷7)│
├───┼────────────────────────┤
│乙○○│17,179元(120,250÷7)│
├───┼────────────────────────┤
│辛○○│17,179元(120,250÷7)│
└───┴────────────────────────┘
附表三
┌────────────────────────────┐
│被告己○○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原告│會款金額(新臺幣)(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戊○○│6,714元(23,500÷7×2)│
├───┼────────────────────────┤
│丙○○│3,357元(23,500÷7)│
├───┼────────────────────────┤
│丁○○│3,357元(23,500÷7)│
├───┼────────────────────────┤
│乙○○│3,357元(23,500÷7)│
├───┼────────────────────────┤
│辛○○│3,357元(23,5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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