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苗栗縣,
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路72之27號,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發
、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11,
53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1,538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
,000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
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