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73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
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86年3月19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⒈緣原告 蕭紫語 (即 蕭秋桂 )曾向被告借款共計400萬元,
因無力清償,欲以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之建物所有
權移轉被告作為清償,並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由被告
收執,嗣上揭房屋遭他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以此為由
,要求原告丙○○先償還上開借款後,並將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丙○○,無奈被告要求原告丙○○代原告蕭紫語
(即蕭秋桂)償還130萬元後,更要求原告二人於86年3月
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同意原告分期償還。然原告
蕭紫語(即蕭秋桂)自86年4月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按
月以2萬元至2萬9000元、或其他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 吳陳改 (即被告之配偶)於福興鄉農會或臺灣
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帳戶,累計共匯328萬5000元,原告
乙○○○○○○向被告借款之270萬元,應已全部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原告丙○○:
 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係原告丙○○之姐姐,原告蕭紫
語(即蕭秋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嗣原告丙○○替原
告蕭紫語(即蕭秋桂)還給被告13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
丙○○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方願意交付原告蕭紫語(即
蕭秋桂)所有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予原告丙○○,始能辦理
過戶至原告丙○○其指定的人名下,故原告丙○○簽發系
爭本票不是要承擔原告乙○○○○○○的債務,僅是要拿
回權狀而已。
②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
 她一開始積欠被告400萬元,當時1萬元利息一個月150元
,400萬元算起來一個月約6萬元之利息,後來剩下欠被告
270萬元時,因當時經濟不好,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
有向被告說還原告本金,慢慢還,不要算利息。迄今已經
付了328萬5000元,超過270萬元,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
)有向被告說已經還完本金了,被告說要補貼一點,超過
的部分就算補貼的意思。
(三)證據:提出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一份及匯款收
據78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出資270萬元,原告丙○○出資130萬元,解決原告蕭
紫語(即蕭秋桂)被法院查封之二棟房地問題,後來一棟
竟由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的配偶取得,另一棟則由原
告丙○○的配偶取得,她(他)們二人至親均得到不動產
,但被告都沒有取得任何房地,故被告要求原告丙○○要
在系爭本票簽名,原告二人係共同向被告借款(或承擔債
務)。又原告丙○○自己願意在系爭本票簽名,是因為原
告丙○○願意承擔本票上所載之債務,被告才願意交付不
動產權狀資料給原告丙○○去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任由
法院予拍賣即可。
⒉又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其前夫,
沒有還款的誠意。被告蕭紫語在借款之初,當時400萬元
講好每個月利息約6萬元,剩餘270萬元時,每個月利息為
2萬7元,豈有不算利息?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所清
償者,僅是利息而已,本金部分全未清償。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先還本金,若有資力再還些利
息意思意思即作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裁定准許在案,及
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嗣原告丙
○○替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還給被告13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核
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雖主張被告同
意原告分期償還,也自86年4月起至97年12月17日間止,
按月以2萬至2萬9000元或其他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吳陳改(即被告之配偶)於福興鄉農會或臺灣土
地銀行福興分行之帳戶,原告乙○○○○○○並自行計算
稱已匯款328萬5000元,向被告借款之270萬應已全部清償
等詞。然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亦自承一開始欠被告40
0萬元時,1萬元利息一個月150元,算起來一個月約6萬元
之利息等語,足認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開400萬
元之借款,兩造間有約定上述利息。原告乙○○○○○○
復主張後來剩下欠被告270萬元時,當時經濟不好,原告
蕭紫語(即蕭秋桂)有向被告說還原告本金,慢慢還,不
要算利息等詞,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民間一般借貸習
慣不符,則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以實,即難謂可採。本件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原告乙○○○○○○積欠被告之上開
270萬元借款,並非無約定利息,若依270/400比例計算,
則每個月約有4萬元之利息,而被告稱當時雙方約明以每
個月2萬7000元計算利息,即應屬可信。揆諸上揭規定,
則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主張自86年4月起至97年12月
17日止匯給被告之328萬5000元,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
本金。如依被告所稱一個月2萬7000元,即週年利率12%之
約定利息,因已歷時11年8月,經核利息累計共378萬元,
則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所匯之328萬5000元尚不足以
抵充全部利息,自未能抵充任何本金,是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即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積欠被告之上開270
萬元借款,依然存在,不因原告乙○○○○○○之上揭還
款而受影響,應屬無疑。
(三)又原告丙○○主張原告乙○○○○○○向被告借款400萬
元,嗣原告丙○○替原告乙○○○○○○還給被告130萬
元,被告要求原告丙○○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方願意交
付原告乙○○○○○○所有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予原告丙○
○辦理過戶至其指定的人名下,故原告丙○○簽發系爭本
票不是要承擔原告乙○○○○○○的債務,僅是要拿回權
狀而已等詞。被告則辯稱其出資270萬元,原告丙○○出
資130萬元,解決原告乙○○○○○○被法院查封之二棟
房地問題,後來一棟是原告蕭紫語(即蕭秋桂)的配偶取
得,另一棟則由原告丙○○的配偶取得,但被告都沒有取
得任何房地,故被告要求原告丙○○要在系爭本票簽名,
故原告二人係共同向被告借款,又原告丙○○願意在系爭
本票簽名,是因為原告丙○○願意承擔本票上所載之債務
,被告才願意交付權狀資料給原告丙○○去辦理登記等語
。經查,原告丙○○出資130萬元,解決原告乙○○○○
○○被法院查封之二棟房地問題,及後來其中一棟則由原
告丙○○的配偶取得,而被告沒有取得任何房地之事實,
均不爭執,且原告丙○○亦自承係為了取得原告蕭紫語(
即蕭秋桂)所有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至其指定
的人名下,方簽發系爭本票,足認原告丙○○簽發系爭本
票,有對價關係及原因關係,其意在於承擔原告蕭紫語(
即蕭秋桂)之債務,則系爭本票270萬元之原因債權對原
告丙○○亦存在,原告丙○○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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