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二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該假扣押裁定上其餘債務人黃蔡玉雲、 黃東璧黃杏萍黃雅莉黃輝正黃雅秀 等人亦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並提出同意書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八七四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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