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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