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用計算紙叁本、簽單叁張、六合彩四星變動單壹張、六合彩倍數單叁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柒張、小樂透開獎紀錄表叁張、大樂透開獎紀錄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簽賭用計算紙叁本、簽單叁張、六合彩四星變動單壹張、六合彩倍數單叁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柒張、小樂透開獎紀錄表叁張、大樂透開獎紀錄表陸張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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