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維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即已未再進行小道瓊期貨之操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 陳勇良 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小道瓊期貨,一個月後交還本金及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後,再於105年1月7日以「你先湊5萬7我先幫你做,今天感覺有肉可以搞,剩下的你明天再補」等語,致陳勇良誤以為林家維確實會代其操作小道瓊期貨,而於同日匯款5萬元、翌(8)日匯款2萬2千元至林家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小道瓊期貨之當沖保證金。林家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雖持續以WeChat向陳勇良佯稱有代其操作小道瓊期貨且有獲利等語,惟實際上並未代陳勇良操作該期貨。嗣陳勇良自105年1月27日起開始要求林家維匯回其聲稱已取得之獲利,但林家維陸續以手機故障、睡過頭、已匯款等由搪塞,陳勇良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以代為操作期貨為由向告訴人林家維收取7萬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透過永豐公司操作小道瓊期貨,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告訴人才無法聯絡到我。另外因為我的帳戶全部被凍結,所以才未返還告訴人損失及獲利的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可以代
其操作小道瓊期貨,並於一個月後交還本金及獲利共計15萬元等語後,又於105年1月7日稱「你先湊5萬7我先幫你做,今天感覺有肉可以搞,剩下的你明天再補」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5萬元、翌日匯款2萬2千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小道瓊期貨之當沖保證金。嗣告訴人自105年1月27日起開始要求被告匯回其聲稱已取得之獲利,但被告陸續以手機故障、睡過頭、已匯款等事由回覆,迄至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均未給付任何金額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良於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WeChat群組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
3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50316105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遠傳、台灣大哥大)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有以代為操作小道瓊期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萬2千元,且迄至告訴人提告以前,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透過永豐
公司購買期貨,且只有在永豐下單。我是用告訴人提供的7萬2千元及我自己的資金投資小道瓊期貨,告訴人於105年
1月7日轉帳後沒幾天我就開始操作,操作2個多禮拜,獲利4萬多元。後來因為我手機壞掉,無法跟告訴人聯絡,所以還沒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後又供稱:我是在104年10、11月間開始投資且獲利,當時因為告訴人說他有困難,所以我先把我當時的一口給他,我是把我之前的那一口賣給告訴人。我後來有用另一個軟體下單等語,前後所述,就開始投資、操作、獲利之時間及其方法,顯然均矛盾不一,先已難認具有可信性。況且,被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並無進行任何國外期貨之交易,且最後出金日期係104年11月30日一情,亦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105年11月11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38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於105年1月7、8日匯款後,客觀上顯無如其所述透過永豐公司代告訴人操作小道瓊期貨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之7萬2千元後,並未實際依約代
為操作小道瓊期貨,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在通訊軟體WeChat中,持續向告訴人稱:「剛在做小道」、「目前已實現損益27550」、「目前只有4萬多」、「下禮拜找時間匯給你」等語,並於告訴人屢次請求將獲利匯回時,分別向告訴人稱:「我手機壞掉要用電腦才能看微信」、「最近手機壞掉比較難找到」、「我睡過頭」、「用好了啊」、「錢有扣了」等語,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群組對話擷取照片可證。從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進行期貨交易,但仍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7日向告訴人稱可代其操作小道瓊期貨以獲利等語,並於告訴人匯款7萬2千元後,不僅未實際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反先塑造有實際進行操作並已獲利之假象,再以各種理由搪塞而不將告訴人之本金,及其所稱之獲利返還與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期貨之初,即已無實際代告訴人操作期貨及日後返還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足認被告不僅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代其操作小道瓊期貨,而匯款
7萬2千元予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末查,無論係證券期貨交易或銀行存摺轉帳,必然均有交易
明細等紀錄留存以供查核,是對被告而言,提出其有進行期貨交易或匯款之交易紀錄,或提供相關資料由本院調閱,應均非屬難事,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2張,欲證明其確有代告訴人操作期貨,而觀之該翻拍照片所示之內容,係時間顯示分別為11月4日至2月10日間之9則簡訊,內文均為「dba5330您好:總帳$20050請依約入金。台新羅東812 吳靜宜 0000-0000-0000-00客服」等語,與本案之時間、金額,乃至被告所稱其下單之代理商,均不相符合,且被告就上開簡訊之內容,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說明,是難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信,其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汽車貸款工作,是其智慮應已成熟,且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歷,對於理解及遵守法規範秩序,堪認具備一般人之能力,惟其仍以透過通訊軟體、匯款之方式,向未曾謀面之告訴人詐取7萬2千元,不僅客觀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主觀上亦顯現其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敵對意思。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且起初亦未積極、主動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最終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2千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參,是其犯罪後之態度雖難謂良好,但仍有彌補其客觀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06年11月27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及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其所詐得之7萬2千元一節,業已如前述,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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