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NGPHENSIRI(中文姓名:洪楊一星)
賴星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NGPHENSIRI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六合彩月報表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賴星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UNGPHENSIRI(中文姓名:洪楊一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福德宮前之公共場所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任選2、3、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HUNGPHENSIRI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適有賭客賴星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前某時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且於空白簽注單上填妥號碼交予HUNGPHENSIRI收執,作為對獎依據,而與HUNGPHENSIRI對賭財物。嗣於同日晚上
6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現金400元、六合彩月報表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UNGPHENSIRI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HUNGPHENSIRI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HUNGPHENSIRI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查被告HUNGPHENSIRI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UNGPHENSIRI不循正
當途徑謀求生計,竟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宮廟外空地簽賭,而被告賴星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HUNGPHENSIRI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賴星光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六合彩月報表各1張均係被告HUNGPHENSIRI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HUNGPHENSIRI、賴星光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員警同時查扣之現金400元係被告HU
NGPHENSIRI向賭客賴星光所收取之賭資,亦經被告HUNGPHENSIRI、賴星光自承不諱,核屬被告HUNGPHENSIRI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HUNGPHENSIRI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件查獲前經營賭博事業約1個月,獲利僅數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復斟酌被告HUNGPHENSIRI本案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HUNGPHENSIRI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HUNGPHENSIRI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HUNGPHENSIRI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佐以被告HUNGPHENSIRI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案發期間無業,因需要錢,但身體不好,1顆腎臟拿掉,且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才經營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背面),則就被告HUNGPHENSIRI此部分犯罪所得,考量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予估算沒收,應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HUNGPHENSIRI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我國人民 洪保護 之配偶,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2018年9月24日,並於我國育有1女等情,有卷附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其在我國已有穩定家庭生活,且所犯尚非重罪,應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洪楊一星
(泰國籍,英文姓名:HUNGPHENSIRI)
女49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被告賴星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一星I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約一個月前某不詳時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前之公共場所處,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香港六合彩,洪楊一星並提供「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金則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依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係「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洪楊一星所有。嗣賴星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簽注單前往上址,向洪楊一星下注香港六合彩共計4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現金400元及六合彩月報表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楊一星、賴星光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取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及扣案之簽注單1張、現金400元及六合彩月報表1張等物在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楊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賴星光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