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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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銓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育群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育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宗銓、黃育群與『 謝柏閔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宗銓、黃育群負責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李宗銓、黃育群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可能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李宗銓再轉交上游成員『謝柏閔』」應補充並更正為「李宗銓再轉交『謝柏閔』,而容任『謝柏閔』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4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2人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非無疑。又本件詐欺集團係假借告訴人朋友之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僅有1名男子對其施以詐術,即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人均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即被告2人均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頁),已全部賠償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復衡酌被告李宗銓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黃育群自陳單親、半工半讀(見偵三卷第9頁),暨被告2人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1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2人固有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惟因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給付6萬元完畢,顯已逾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被告李宗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黃育群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460巷14之3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銓、黃育群與「謝柏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宗銓、黃育群負責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黃育群即於民國106年1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收取 黃依 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育群復於同日在上開飲料店將之交付予李宗銓,李宗銓再轉交上游成員「謝柏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袁明霞 ,佯裝友人 張建華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袁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袁明霞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銓於偵訊之│坦承自黃育群拿到 黃伊玲 的帳│││供述│戶資料,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謝柏閔」跟伊說是賭博││││網站要使用等語。│├──┼─────────┼─────────────┤│2│被告黃育群於偵訊之│坦承將黃伊玲的帳戶資料交予│││供述│李宗銓,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李宗銓跟伊說是賭博網站││││要使用等語。│├──┼─────────┼─────────────┤│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依│證稱:將前開帳戶交予黃育群│││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轉交李宗銓,因為李宗銓說要│││述│幫伊辦貸款,需要做帳戶的現││││金往來紀錄等語。│├──┼─────────┼─────────────┤│4│告訴人袁明霞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5│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告訴人匯款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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