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正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另起訴書所載「廚房後門」均應更正為「廚房後窗」,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入之3處廚房後窗,均具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共3罪。
(二)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亦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犯罪事實同一,且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欄│沒收物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欄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元、日幣拾貳萬元、韓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貳萬玖仟元││││刑壹年捌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壹仟元│││欄一(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欄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第1876號第1877號被告鄧正義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7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 陳麗娟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並試圖開啟該處廚房後窗,為陳麗娟所驚覺斥喝始而作罷,然鄧正義不甘毫無所獲,竟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繞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沿遮雨棚等物攀爬至 徐秀英 位於該號3樓之住處,並自廚房後窗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秀英所有新臺幣15萬元、日幣12萬元及其孫女 徐涵競 所有之新臺幣7,500元、韓幣1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沿侵入路線逃逸。
(二)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 韋明照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廚房後門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翻動皮夾竊得新臺幣1,000元後,因為韋明照所查覺斥喝,倉促逃離。
(三)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自 吳秀美 與 高黃麗美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廚房後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7,600元後逃離。
二、案經徐秀英、吳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正義之自白│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徐秀英之指證│證明其住處遭入侵竊盜,損││││失新臺幣15萬、日幣12萬、││││韓幣12萬等事實│├──┼─────────┼────────────┤│3│告訴人吳秀美之指證│證明其與高黃麗美之住處遭││││侵入竊盜,損失新臺幣││││7,000多元,家中裝設之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竊等事實。│├──┼─────────┼────────────┤│4│證人韋明照之指證│證明其住處遭入侵竊盜,對││││方穿黑色T恤、戴鴨舌帽,││││遭伊叱喝後自廚房窗戶逃離││││,後來清點損失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5│證人 石正雄 於警詢中│證明105年7月6日凌晨2時許│││之陳述│,係由 伊載 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6│105年7月6日監視器│證明被告上開入宅竊盜犯行│││調閱影像畫面、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係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因入住宅加重竊盜嫌。被告3次入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被告鄧正義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