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蔡佳廷
紀妤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附帶上訴人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結婚,育有1女1子。上訴人甲○○為乙○○任職禾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曾與伊全家於104年9月27日、28日之該公司員工旅遊期間同遊墾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於105年4、5月間,時常半夜外出不歸,電話不接,並於105年5月25日搬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不願返家, 嗣伊 於105年7月16日在暱稱「詩函」之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直播之畫面中,看到上訴人二人穿著情侶裝坐在一起親密歡唱,乃於105年8月問電話詢問甲○○是否有與乙○○交往並外出同遊,甲○○卻加以否認,嗣經伊詢問渠等任職公司之管理員,始查知上訴人二人時常一同上下班,乃請友人協助跟蹤上訴人二人,竟發現乙○○離家後與甲○○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下稱24-22號房屋),渠二人一同上下班、外出用餐、到大賣場購買生活用品,乙○○甚至助甲○○照顧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二人於105年12月間又搬家至高雄市○○區○○街○○號5樓(下稱民安街房屋),仍與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四人時常一同外出用餐,到大賣場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互動如一家人,乙○○拋家棄子,不願負擔伊及親生子女之扶養費用,反而與甲○○及其子女在外同居,棄自己親生子女於不顧,令伊萬分痛心,上訴人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為此罹患失眠及睡眠障礙疾病,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及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二人僅是朋友關係,且無同居,亦未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附帶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乃判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並補陳:伊等出遊及唱歌等行為均有其他友人在場,並非獨處,而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光碟等件,至多僅能得知伊等二人屬於交情良好之朋友,並無從證明伊等有足以破壞婚姻幸福之親密行為,或有侵害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狀,附帶上訴人指控伊二人同居一事,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僅屬其個人臆測而得;再附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均係附帶上訴人與乙○○感情已發生重大破裂後所拍攝,從而亦不能證明附帶上訴人與乙○○感情破裂之原因係伊二人之親密行為所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原審判決後請友人至民安街房屋查看,發現上訴人二人迄今仍同居於該處,而於106年7月15日一同騎乘機車外出,足見渠等確有同居交往之事等語,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101年3月26日結婚,育有1女1子。上訴人甲○○為乙○○任職禾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曾與附帶上訴人全家於104年9月27日、28日之該公司員工施遊期間同遊墾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二)上訴人乙○○於105年5月25日搬出原與附帶上訴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上訴人甲○○於105年12月前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24-22號房屋)。
(三)上訴人二人曾有下列互動:(1)於104年9月27日與友人至墾丁出遊;(2)於105年7月16日與友人在新天地唱歌,並在FACEBOOK打卡;(3)於105年8月13日共騎機車及一同出入24-22號房屋;(4)於105年9月15日勾手外出購物;(5)於105年9月19日一同出入24-22號房屋及共騎機車;(6)上訴人乙○○於105年9月16日獨自帶上訴人甲○○之2未成年子女出遊後,返回24-22號房屋,乙○○並可自行開啟24-22號房屋居處門鎖;(7)上訴人二人於9月18日晚間,一同帶甲○○之2未成年子女出門後,再一同返回24-22號房屋;(8)上訴人乙○○於105年12月24及25日與甲○○及其2子女一同用餐;(9)上訴人乙○○於105年12月31日與甲○○及其2子女至賣場購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二人有無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二人有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互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乙○○與甲○○、暨其2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舉止,確如同居家屬般親密自然,且上訴人乙○○並可自行開啟門鎖以進出甲○○之住處,本件應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甲○○、及其子女有在外同居迄今之事實等語較為可信,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二人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而屬情侶交往之互動,則渠等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甚明,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另辯稱:附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錄影均係附帶上訴人與乙○○感情已發生重大破裂後所拍攝,本件不能認附帶上訴人與乙○○感情破裂之原因係伊二人之親密行為所致云云,惟附帶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在,縱生破綻,但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夫妻間已有齟齬,即謂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上訴人上開辯稱亦屬無理。
(三)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約24萬餘元;上訴人乙○○亦為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合計約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甲○○亦為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約23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雄簡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酌以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業已分居,及上訴人二人交往情節,對附帶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黃顗雯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