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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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安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秋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林鳳秋,請求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進財 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不動產之價額,以被代位者林鳳秋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
/㎡×面積277㎡)+建物課稅總現值7,000元}×應繼分比例1/8=52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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