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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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現金新臺幣8萬5千元並未經諭知沒收,爰具狀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且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當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號判決,撤銷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同年2月1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107年3月6日執行結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決定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從由法院逕為裁定執行發還,故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