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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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
106年度簡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105年度偵字第2210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刪除;第
5行「佯稱」應更正為「告知」;第7行「均陷於錯誤,」應予刪除;第12行「,且避不見面」應補充為「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審易字第1631號卷第19頁、審易字第1631號卷第2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先後取得告訴人 林國淼宋子明 所交付之款項而代辦補助不成後,一併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國淼及宋子明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有為告訴人等代辦補助之真意,係於代辦不成後始起意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擅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代辦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林國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宋子明3,000元,有本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644卷第2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所侵占之財產金額非鉅,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631號卷宗:警二卷第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分別侵占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代辦款項,共計24,000元,為其犯前揭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除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國淼4,
000元及宋子明3,000元外,尚有犯罪所得17,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105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陳進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進福於105年2月16日在 陳美廷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陳美廷表示認識立法委員 賴瑞隆 之助理,得以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幫忙陳美廷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如無法辦理成功將全數退還,陳美廷遂在前揭住處交付8千元現金予陳進福,委由陳進福辦理,陳進福並交付票面金額8千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5年2月16日)作為擔保。詎陳進福收受該筆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未成功後,並未依約將8千元現金返還陳美廷,將8千元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陳美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福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廷│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票面金額8千元、發│於105年2月16日,告訴人交付│││票日期105年2月16│8千元與被告後,被告交付該紙│││日之本票1紙│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陳進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中旬間某日,至友人林國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9樓之7居所,向林國淼及其友人宋子明佯稱可 代渠 等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若申請未過,即無條件退還全數代辦費用云云,致林國淼、宋子明均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上址分別交付新臺幣8,
000元之代辦費用予陳進福,陳進福並開立同額本票及收據各1紙予林國淼、宋子明收執,以取信於2人。詎陳進福於收取林國淼、宋子明上揭款項後,竟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社會局代為辦理上開補助,亦未退還代辦費用,且避不見面,林國淼、宋子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淼、宋子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進福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供述│以代辦中低收入戶補助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林國淼、宋││││子明收受款項,惟辯稱:伊││││收受款項後係交由鄰居 劉乙 ││││司代告訴人2人向社會局辦││││理補助云云。然查:經本署││││傳喚 劉乙司 到庭,然劉乙司││││並未到庭,且經本署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該局亦表││││示從無告訴人2人申辦中低││││收入戶之送件紀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故意甚明││││。│├──┼──────────┼────────────┤│2│告訴人林國淼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宋子明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證明告訴人2人自105年起迄│││年7月26日高市社救助│今,均未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字第10636405800號函1│助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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