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劭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天發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2時許」更載為「22時35分許」及末行補充「…其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其在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劭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其即在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業經到場處理警員詳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天發因此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案號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教育知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記載情形)、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參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併予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許劭元應給付陳天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汽機車
強制責任險在內),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天發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許劭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9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劭元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段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疲勞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在原行駛之車道內而持續向右偏駛,致人車同時撞及當時停放於右側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其人車復受力回彈至同向外側車道,再撞及當時行駛於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陳天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陳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 陳天發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劭元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查中之供述│行經該路段時,因過度疲勞而陷││││於昏睡狀態,致持續向右偏駛撞││││及路旁停放車輛後,機車回彈倒││││地再與後方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發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路│││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段時,被告原行駛於其左前方,││││突然向右方偏駛而撞及路旁停放││││車輛後,人車彈回其行車路線正││││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本次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區診斷證明書1紙│曾送醫急診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內│││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側車道,突持續向右偏駛而撞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旁停放車輛後,復與告訴人機│││21張、後車行車記錄檔案│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光碟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