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卉于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卉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卉于意圖使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所長 郭建賢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以檢舉證人即住家附近攤商 史明鑒 違規擺攤販售飯糰為由,撥打1999專線轉接110向勤務中心值班警員 陳致宇 虛構事實稱:「還有一點,昨天下午他(即證人史明鑒)很囂張說,所長,新甲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郭建賢)1個月拿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他為什麼不能擺,是真是假我不知道」、「(警:您說新甲派出所1個月跟他拿1萬元嗎?)對、對、對」)」等語,誣指告訴人郭建賢涉有收受賄賂不取締轄區內攤販違規擺攤不法情事,使告訴人郭建賢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1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為被告》)、告訴人郭建賢之指述(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5日訪談筆錄《受訪人為告訴人郭建賢》)、證人史明鑒之證述(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4日訪談紀錄《受訪人為證人史明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1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為證人史明鑒》)、被告於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報案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105年5月30日上簽告訴人郭建賢涉嫌收賄處理經過簽呈、被告前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誣告的故意,我有講這些話沒有錯,我沒有要告所長,因為我也不認識所長郭建賢,我打去110的目的是希望警方可以來取締攤販,因為位置是在十字路口很危險等語(院一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為檢舉證人史明鑒擺設攤
位販售飯糰,有撥打1999專線轉接110向勤務中心值班警員陳致宇稱:「還有一點,昨天下午他(即證人史明鑒)很囂張的說,所長,新甲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郭建賢)1個月拿他1萬元,他為什麼不能擺,是真是假我不知道」、「(110:您說新甲所所長1個月跟他拿1萬元嗎?)對、對、對」)」等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院一卷第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105年5月30日上簽告訴人郭建賢涉嫌收賄處理經過簽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之報案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向員警陳致宇所稱「還有一
點,昨天下午他(即證人史明鑒)很囂張的說,所長,新甲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郭建賢)1個月拿他1萬元,他為什麼不能擺,是真是假我不知道」、「(110:您說新甲所所長1個月跟他拿1萬元嗎?)對、對、對」)」等情,此為證人史明鑒、告訴人郭建賢所否認,證人史明鑒證稱:(問:據民眾檢舉,你每月有拿1萬元給所長,以順利在該路口擺攤,是否屬實?)不屬實,根本沒有,我每個月賺不到3萬,我不可能拿錢給所長。(問:你擺攤每月有無繳交其他費用?)都沒有。(問:另民眾指稱曾聽聞你向別人說過「我每個月繳1萬元,為什麼不能擺攤。」等語,是否屬實?)我沒有說過那些話...(問:洪卉于有打電話到1999說你很囂張的跟洪卉于說「新甲所所長每月拿我1萬元,我為何不能擺攤」,有無此事?)根本子虛烏有...(問:你曾經跟她或別人說過我每個月都交1萬元,我為什麼不能擺攤?)沒有,我是直到鳳山督察室來找我,也問我同樣的問題,我才知道這件事,我1天才賺
7、8百元,我怎麼有能力給1萬元。(問:你是否認識所長?)我根本不知道所長是誰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核與告訴人郭建賢指稱:(問:洪卉于於105年5月10日撥打1999報稱,○○○區○○路、國富路口飯糰攤販佔用道路營業,所長每月收該攤販1萬元」,是否屬實?)不屬實,我不認識該攤販,也沒跟攤販接觸過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7時21分許向員警陳致宇所稱之上開內容,並非事實。
㈢又被告辯稱:(問:史明鑒真的有這樣說或者你真的有證據證
明所長真的有每個月拿他1萬元?)我會知道這樣的情形是有一天晚上,我在樓上陽台聽到史明鑒跟鄰居聊天說他每個月拿
1萬元給所長,我是在105年5月9日晚上聽到的,我第2天還看到史明鑒在那裡賣飯糰,所以我就打了110,我是依據我聽到的去打給110,那裡是人行道根本不能擺云云(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惟此亦為證人史明鑒所否認,證人史明鑒證稱:(問:你本人有無跟被告當面講過有拿錢給新甲派出所所長?)沒有。(問:你有無跟其他攤販聊天過程中透露過?)沒有,完全沒有等語(院二卷第21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其有聽到證人史明鑒說每個月有拿1萬元給告訴人郭建賢一節,除被告所述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認為屬實。
㈣被告上開所述雖有不實之處,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以
此遽認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而被告本案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員警陳致宇供稱上開言語時,被告有無提出告訴之意?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本院曾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員警陳致宇陳述之內容,勘驗結果如下(院二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
110:110敝姓陳。1999:長官您好,這裡1999敝姓蘇,現在洪小姐要通報有攤販佔用道路,麻煩您。
110:好的。1999:洪小姐您好,線上是陳警員,2位請說。
110:您好,地點在哪一區。洪卉于:○○○區○○路跟國富路紅綠燈底下,然後那個地方有
一點點有一點點路不太平,他就在紅綠燈底下的人行道上擺攤。
110:好。洪卉于:賣飯糰,你知道嗎,那個地方常常發生車禍。
110:他在人行道?洪卉于:人行道,對,但是客人。
110:客人的車子喔!洪卉于:我跟你講,客人有時候坐在機車上,說阿老闆你幫我包
1個多少,他就站在站在騎機車站在路上,那影響到用路人的權利。
110:好的,我們派人取締。(01分10秒)洪卉于:還有一點,昨天下午他很囂張的說,所長,新甲派出所
所長1個月拿他1萬塊,他為什麼不能擺,是真是假我不知道。
110:好,貴姓。洪卉于:我姓洪。
110:洪, 洪女 士,請問您留一下電話好嗎?洪卉于:0000000000。
110:您說新甲所所長1個月跟他拿1萬元嗎?洪卉于:對、對、對。
110:那洪小姐,您說的啦。洪卉于:你認識 林志欣 (同音)嗎?
110:我不認識。洪卉于:不認識?他以前都在高雄當分局長,他然後調到臺東去
當局長,現在是臺南市的副局長,我是他的長輩,我雖然比他年輕,但是我是他的長輩,他老婆是我姪子。
110:沒關係,什麼人都一樣,一切都要照法律規定。洪卉于:我覺得所長,不取締不開單絕對有問題,結果,真的昨天,就...(不清楚)出來。
110:我們不行空嘴薄紙隨便冤枉別人,尤其您又是1位警官的長輩,所以您說的都必須。
洪卉于:我從來不會講,是昨天他自己,他自己跟對面的在講,他自己講出來的。
110:好,好沒關係,好,講話都要負責任的,好的。洪卉于:現在。
110:好,好的,我派警察去取締。洪卉于:現在,他都5點6點在那邊。
110:好,我派警察去取締。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一開始係撥打「1999」市民專線,陳述對象係「高雄市政府」,並非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只是之後的對話被轉到「110」(偵查輔助機關),雖然被告也知道之後的對話係向「110」之員警陳述,但一般民眾是否可以明確區分「1999」是高雄市政府,「110」是偵查輔助機關,此2者間之不同?以及是否知道對此2者陳述,會有什麼不同的法律效果?已非無疑。況且,就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為了檢舉攤販可能有違法擺設攤位之情事,是以,綜觀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員警陳致宇供稱上開言語時,是否有欲對告訴人郭建賢提出告訴之意?顯有可疑。
3.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5月17日訪談紀錄表中供稱:(問:所以你是懷疑所長收取該款項嗎?)對...(問:但你檢舉內容就是指明是所長收賄阿,如果是你猜測,檢舉時應該就要敘明。)但如果沒有所長允許也不會收。(問:所以是你的猜測嗎?)是我的猜測沒錯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向員警陳致宇供稱上開言語時,係出於「懷疑」、「猜測」。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5日簽呈略以:「主旨:有關民眾洪卉于反應本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未依法舉發攤販佔用道路營業案,查處情形如說明,簽請鈞核。說明:二、本案投訴內容略以:洪女 陳指渠 1週內已多次向新甲所檢舉新富路、國富路口之攤販佔用道路營業,惟員警均未依法舉發,故懷疑是否有包庇及收賄之情(未能提供證據,僅表示合理懷疑);渠要求攤販應消失,否則將至鳳山分局抗議...經調閱105年1-4月份檢○○○區○○路、國富路口攤販佔用道路之110報案紀錄共有2件,檢舉時間分別為4月22日、24日,經查均係洪女檢舉」(警卷第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曾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向員警檢舉攤販擺設攤位之情事,惟因員警處理之結果不如被告預期,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主觀上早已存有「員警均未依法舉發,故懷疑是否有包庇及收賄」之想法,據此以觀,被告顯係因上開情事(即員警未為舉發)而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即所長包庇及收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雖可證明被告前有因誣告案
件歷經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是否有本案誣告之犯行,仍須依照本案之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憑,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為告訴人郭建賢帶來困擾及造成其
名譽受損,告訴人郭建賢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主張,雖非無探求之餘地,但被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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