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告 馬天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馬鵬翔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翁瑞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49,240元估修(工資含塗裝125,394元、零件623,846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96條等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翁瑞麟相隔不到半個月先後至不同車廠估價,其後之估價結果卻高出原先估價10,277元,且其中零件費用減少,工資部分卻增加,推測應係原告為墊高可求償金額而虛報損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未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外,亦未提出估價證明或支付明細,不得僅以發票即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項損失。另翁瑞麟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影響馬鵬翔行車視線,致馬鵬翔行車時未能注意,翁瑞麟亦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馬鵬翔上課期間,被告之監督責任已交由學校負擔,校方並未通知被告馬鵬翔離校之事,自難期待被告對馬鵬翔為任何監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戴憶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
4年1月14日15時57分許,由翁瑞麟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旁,因馬鵬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遭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雷達掉落,前、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車身均毀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頁、第2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是馬鵬翔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就馬鵬翔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戴憶妏負賠償之責,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而馬鵬翔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馬鵬翔之父母,係馬鵬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馬鵬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馬鵬翔在校期間,非渠等所能
監督之範圍云云。本件被告對於彼等監督管教並無疏懈,就馬鵬翔之過失侵權行為難以預防一節,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就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是否鬆懈;應就受監護人生活全面觀察,如法定代理人確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而衡諸馬鵬翔於事故當時未滿18歲,係無照駕駛,未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亦未經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又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更於應在校期間擅自駕車離校外出,顯見被告對於被告馬鵬翔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容有疏失,難認渠等已盡監督義務之能事,並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訓誡責任,以免意外及不法事件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戴憶妏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49,240元乙節,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戴憶妏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總計756,556元(工資95,953元、塗裝30,665元、零件629,938元),經折扣後實際支付749,240元,按比例計算,工資含塗裝為125,394元、零件費用為623,84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頁至第20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1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4日止,使用期間約為5年7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2,385元(計算式:623,846元×1/10=6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125,39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7,779元(計算式:62,385元+125,394元=187,7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估價單所列金額僅為車輛修復前之預估費用,該金額會因車輛實際維修情形而有所增減,故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實際修復金額尚無法確定,是預估金額如與實際修復所需金額不符,自應以實際修復金額為準,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翁瑞麟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翁瑞麟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竟為圖得一己之便利性,任意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是翁瑞麟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翁瑞麟違規停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二人請求150,223元(計算式:187,779元×80%=150,2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6條等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