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坦承與甲○相姦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關於這個通姦的事情,我之前在94年8月17日已經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且有簽1份和解書,告訴人應該不能再告我。而且我覺得這個案子我好像被仙人跳一樣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之前已經委託他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付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的和解金給告訴人,這筆錢是由辯護人經手的沒錯,確實有達成和解,不知道告訴人事後為何還要提告,在偵查中沒有提出這份和解書,是因為想說先找當時的中間人去和告訴人溝通,不是故意不提出於偵查庭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固有告訴人「丙○○」之簽名字跡及指印,且另有見證人乙○○之簽名及指印,並註明時間為「94年8月17日」無誤。惟該和解書之內容非但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賠償告訴人650萬元之內容,甚至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等情,反而科以告訴人應返還照片、光碟予被告之義務;此外,該份和解書上亦無被告丁○○之簽名。是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之妻相姦,自應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始為合理。又被告當時既已委請持有法律專業證照之舒正本律師為其處理本件和解事宜,關於此等鉅額賠償之重要事項,豈有不載明於和解書之理?況且,本件和解書竟僅有單方當事人(即告訴人)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如此記載如何能證明兩造已確有達成和解之真意?而此種法律常識當不可能為舒正本律師所不知,故本件被告於委任專業律師之情形下,竟提出此種與常情顯然相違之和解書,此一和解書之真實性自顯有可疑之處。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委任舒正本律師擔任辯護人,苟告訴人丙○○與被告在94年8月間即已達成和解,以舒正本律師之法律專業,自不可能於偵查中不將該份和解書提出之理,益徵該和解書實難憑為告訴人丙○○有撤回告訴之意。
㈡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有看過上開和
解書,也有在和解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是被告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簽這份和解書的時間、地點是在戊○○一個住在樹林的朋友處,時間就如和解書所載,當時有我、我的朋友「 阿寶 」、戊○○、戊○○的朋友約4、5個人在場,告訴人丙○○當天沒有在場,當時時間很晚了,告訴人丙○○說要修改和解書,我就請律師打好和解書的內容,請戊○○拿去給告訴人丙○○看,和解書的內容有作很多次修改,後來告訴人丙○○有委託戊○○把和解書拿給我,那時候和解書上已經有告訴人丙○○的簽名,我沒有親眼看見告訴人丙○○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我有問戊○○,是戊○○告訴我的,日期及指印也是我拿到和解書時上面就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49頁)。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詞以觀,證人乙○○既未親見告訴人丙○○在和解書上簽名,自不應擔任見證人,是縱然證人乙○○確有在上開和解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簽名時是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上開和解書自明。況且,本件證人乙○○既受被告之委託,以高達65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竟於未親見告訴人丙○○於和解書上簽名之情形下,即草率在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實與常情大悖,益徵前揭和解書之真實性至為可疑。
㈢復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
和解書,只是之前被告找朋友調解的時候,有聽說過這些內容,我稍微認識告訴人丙○○,並不認識乙○○或被告丁○○,上開和解書簽署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把和解書交給乙○○,我根本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這份和解書,也沒有任何人拿這份和解書給我叫我交給誰。告訴人丙○○當初經朋友介紹找我幫忙處理這個妨害家庭的事情,被告有找朋友出來要談,因為這個朋友我認識,就大家一起談談怎麼和解,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付錢給告訴人丙○○,只是事後據我了解有和解,但和解內容我不清楚,和解時我不在場,也沒有人叫我拿錢給告訴人丙○○,我聽說和解的數目應該是300萬,這是外人傳來給我聽的,不是從告訴人丙○○或被告那邊聽來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86-190頁),可發現證人戊○○之證言與前開證人乙○○之證言完全不符。而依證人乙○○所言,若前揭和解書係證人戊○○拿給告訴人丙○○簽名,則自當以證人戊○○為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或至少為共同見證人,方屬合理,豈有僅由不在場之乙○○擔任見證人之理?而證人乙○○為成年人,又係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名片附於本院卷第65頁),其受被告委託處理金額達數百萬元之和解事宜,又豈有不知應以實際見聞事實之人擔任見證人之理?由此可見,證人乙○○所為前揭證述,多所隱瞞,並不可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丙○○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上開和解書,從而,本院自難認告訴人丙○○確有宥恕被告之意,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屬合法,又未撤回告訴,辯護意旨再請求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查,本件被告復辯稱其覺得本件好像是仙人跳云云。惟
查所謂「仙人跳」,係指一方原與與他方發生性關係之真意,而仍假意引誘他方發生性關係,而於性行為發生之際,或性行為發生後取得相關證物或照片時,即向該他方恐嚇索求鉅額賠償之情形,是以從事「仙人跳」行為之犯罪者,自不可能與被害人發生長期之交往及性關係。而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之妻相姦期間長達數年,始經告訴人知悉並提出告訴,於此種情形下,竟仍辯稱本件係屬「仙人跳」云云,顯然無稽之至,自非可信。
三、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與甲○相姦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因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應數罪併罰,,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前開相姦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係屬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次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提出顯有可疑之和解書以圖脫罪,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刪除,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取得前揭有告訴人丙○○署名之和解書,其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除委託舒正本律師為其處理本件事務外,另行委託證人乙○○以涉嫌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取得前開和解書,是被告及證人乙○○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本院審理後認容有故為偽證之情形,併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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