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6、8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氣功診療,」等字刪除、第六、七行更正為「邀 楊稚晴潘沛瑜盧秀燕方佩珍 投資」、附表「詐欺金額」欄補充「元(新臺幣)」並更正編號四之詐欺金額為「三十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交付藥粉而以治療為目的用藥,依上開論述,自屬執行醫療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可獲高額紅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施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被告多次醫療行為,係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上開醫療行為與以投資房地產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又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惡,又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可佐,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支票予被害人(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支付方式:││被告應依時兌現下列四張支票之金額予被害人。│├──┬─────┬──────────┬───────┤│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被害人│├──┼─────┼──────────┼───────┤│一│0000000│伍拾萬元│楊稚晴│├──┼─────┼──────────┼───────┤│二│0000000│伍拾萬元│潘沛瑜│├──┼─────┼──────────┼───────┤│三│0000000│伍拾萬元│盧秀燕│├──┼─────┼──────────┼───────┤│四│0000000│參拾萬元│方佩珍│└──┴─────┴──────────┴───────┘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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