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
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金融帳戶廣告,並以前開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戴 陳忠 即依該門號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絡,而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戴陳忠 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毛衣外套等物,致 呂佩倩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至 戴陳忠之 上開帳戶,惟呂佩倩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衣物,致 陳怡璇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七日某時,轉帳一千四百零三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陳怡璇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陳怡璇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衣物,致 徐楊茜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七日某時,轉帳六百五十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徐楊茜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徐楊茜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毛衣,致 呂叔蓉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七日某時,轉帳四百一十一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呂叔蓉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毛衣,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呂叔蓉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衣物,致 袁淑芳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八日某時,轉帳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袁淑芳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袁淑芳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衣物,致 蔡易修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八日某時,轉帳六百零一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蔡易修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蔡易修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衣服,致 黃芷蓁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八日某時,轉帳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黃芷蓁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服,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通知黃芷蓁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簽名球一顆,致 胡逸平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九日某時,轉帳二千七百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胡逸平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簽名球,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通知胡逸平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簽名球一顆,致 黃冠學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九日某時,轉帳五百一十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黃冠學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簽名球,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通知黃冠學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簽名球一顆,致 姜仁哲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十日某時,轉帳三千六百五十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姜仁哲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簽名球,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姜仁哲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外套,致 許凱婷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十日某時,轉帳一千零三十六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許凱婷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外套,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許凱婷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T恤及外套各一件,致 吳易樺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轉帳七百零一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吳易樺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衣物,始知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通知吳易樺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拍賣
簽名球衣一件,致 邱宏哲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轉帳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至戴陳忠之上開帳戶,惟邱宏哲於轉帳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簽名球衣,始知受騙,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佩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邱宏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告訴人呂佩倩、邱宏哲、被害人陳怡璇、徐楊茜、呂叔蓉、
袁淑芳、蔡易修、黃芷蓁、胡逸平、黃冠學、姜仁哲、許凱婷、吳易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戴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預付卡聲明書、基本資
料查詢及掛失補卡記錄表、戴陳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呂佩倩及邱宏哲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告訴人呂佩倩及邱宏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一份。
㈢其餘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
十六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同夥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收購另案被告戴陳忠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呂佩倩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戴陳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收購另案被告戴陳忠之帳戶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至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狡詞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修正前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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