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玖點參柒公克)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轉讓禁藥K他命‧‧‧」應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大麻1小包‧‧‧」應補正為「‧‧‧大麻1小包(淨重0.35公克)‧‧‧」,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轉讓禁藥K他命‧‧‧」應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㈤犯罪事實欄第26行「‧‧‧無償提供轉讓禁藥K他命予 楊國興 ‧‧‧」應更正為「‧‧‧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成年友人楊國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誤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國興、 王慶森 、 張淑惠 、 張韻婷 、 張祐慈 等數人,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查無其他犯罪動機,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亦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無償贈與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甲○○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1包(淨重0.35公克),係被告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39.37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K板1組、吸管1支、分裝袋1包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