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 王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與王莉相姦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因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應數罪併罰,,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次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刪除,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
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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