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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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仲介買主購買由甲○○所代表之土城地區地主之土地,嗣因甲○○所代表之地主反悔不賣,故甲○○與乙○○間有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糾紛,乙○○乃於96年9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甲○○住處,向其催討上開違約金,嗣因甲○○表示已支付80萬元予另一仲介土地買賣之丙○○(綽號「水雞」),不願再支付乙○○任何金額,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給250萬元,就要你們每天跑路」、「要你們全家掃光光、給你們全家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丁○○夫妻,甲○○、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出言恐嚇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不具必要性,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甲○○、 王世定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據被告、辯護人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查證人丁○○、甲○○、王世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丁○○住處催討250萬元違約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介紹買主去買甲○○代表的土地,但甲○○後悔不賣,所以伊要求甲○○支付百分之1的違約金就是250萬元,伊當天只是過去向甲○○請求支付違約金,並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語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伊離家去洗頭,返家後就看到5個人在伊住處,其中有被告及證人戊○○,當時是伊丈夫甲○○及女兒在家,伊一進家門就聽到被告稱「不給我250萬元,就要你們每天跑路」、「全家掃光光」;伊聽到被告的話就嚇死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給250萬元,就要你們每天跑路」、「要你們全家掃光光、給你們全家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衡以被告係前往告訴人甲○○夫妻住處向之催討違約金,則證人甲○○、丁○○對於被告所說話語,應係聽聞最清楚,且無誤記之可能,故堪信證人甲○○、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出言恐嚇之情。
(二)證人王世定雖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並未聽到被告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偵查卷第19頁),然衡以證人王世定與本案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本難期證人王世定清楚記憶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全部話語,況證人王世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告訴人甲○○住處經過,聽到裡面很吵鬧,看到有3、4個年輕人在裡面,甲○○在場,伊沒有注意到丁○○有無在場,那3、4個年輕人與甲○○在吵架,講話很大聲,伊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有一個年輕人說要叫他們老大來洗一洗(台語)等語(偵查卷第19頁),可知證人王世定並非一開始即在場,且證人王世定對於當時告訴人丁○○是否在場之重要事項未注意,顯示其並未掌握案發時全部情狀,自難以其對於案發時之片面記憶,認定被告確實未陳述上開恐嚇話語,況由證人王世定證述之上開情節,顯示認被告及其朋友與告訴人甲○○間已因250萬元違約金事宜大聲爭吵,而被告或其朋友對告訴人甲○○甚至有「洗一洗」之類似恐嚇話語出現,被告或因當時火爆氣氛下,而說出上開恐嚇話語,亦非不可能,益證證人丁○○、甲○○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然證人戊○○為何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甲○○夫妻住處,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伊和被告共3、4個人碰面,是要去看土城市頂埔的一塊土地,要約地主談,有2個地主住在附近,所以伊等就過去找地主,地主剛好就是甲○○,在甲○○住處伊等是在談土地要賣多少錢,被告似乎與甲○○是以前認識的朋友,有談到以前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提到甲○○還應給付被告一筆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去找甲○○就是要談論土地違約金的事;因為當初土地買方找伊索討違約金,伊就帶買方去甲○○家證明伊沒有拿到250萬元的違約金,都沒有人跟甲○○及其配偶要錢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949號卷第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等一行人總共3人過去,一個是朋友經伊拜託載伊過去,一個是剛好來找伊玩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均不相符,告訴人甲○○亦陳稱並無土地要賣(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證人戊○○上開證述係因看土地而偶然至告訴人甲○○夫妻住處等語,並不可採,則其既隱瞞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主要係為向之催討違約金之情,自難令其證述被告嗣後於催討違約金時有無為何恐嚇話語,故難以證人戊○○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丁○○之犯行,其辯稱只是前往催討違約金,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告訴人甲○○曾代理土城地區地主出售土地,並委託己○
○、庚○○仲介,己○○、庚○○乃介紹「水雞」即丙○○參與仲介,「水雞」再介紹被告參與,嗣後被告曾代表買主出面與告訴人甲○○接洽,約定以一坪約15萬3千元價格購買,雙方若有反悔者,應支付對方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一違約金,嗣後因告訴人甲○○代表之部分地主反悔不賣而未成交。惟其後告訴人甲○○另外找到買主欲購買上開土地百分之五十五持份,經庚○○提醒告訴人甲○○先前土地買賣違約金之情事後,告訴人甲○○商請己○○與欲購買該土地百分之五十五持份之買主商談,該買主乃表示願支付按百分之五十五比例計算之違約金130萬元,經告訴人甲○○與「水雞」商談後,由告訴人甲○○分得50萬元,「水雞」分得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3頁至112頁),證人甲○○、 廖玉樹 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甲○○確有仲介房屋買賣,並經由己○○、庚○○介紹而認識「水雞」與被告,嗣後告訴人甲○○有收取50萬元,另交付80萬元予「水雞」等情(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第113頁),並有己○○、庚○○、丙○○於94年1月18日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可徵被告主張告訴人甲○○應支付250萬元違約金等語,亦非無據。
2、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80萬元給「水雞」時
伊在場,當時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80萬元交給「水雞」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似顯示被告同意以80萬元解決上開違約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並不知悉「水雞」拿取80萬元之情事,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每天打電話來騷擾,所以就給「水雞」80萬元,因為被告是「水雞」的小弟,「水雞」表示把錢給他,他會全權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7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於電話中同意「水雞」收取80萬元一情,況告訴人甲○○夫妻交付80萬元予「水雞」時,庚○○亦在場,此據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第110頁),然證人庚○○卻證稱:被告是否知道「水雞」分配8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本與案卷第
110頁),倘證人丁○○於交款予「水雞」時確有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則當時在場之庚○○應不至於不知悉被告同意此事,故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堪信被告確實不知悉告訴人甲○○交付80萬元與「水雞」一事,因而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催討25
0萬元違約金,應非事出無由。
3、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有土地買賣違約金約250萬元之糾紛,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250萬元並非欠缺適法權源,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為催討債務,即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甲○○夫妻,致危害告訴人等之安全,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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