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聖翔 、甲○○均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鍾聖翔,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戶名為鍾聖翔、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詐欺犯罪之用。而甲○○係於96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他人使用。而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嗣皆為「小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96年12月22日16時46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佯稱以信用卡所購買物品之款項無法轉到東森購物公司,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先於同日16時46分許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鍾聖翔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5分、18時6分許再分別轉帳匯款30,000元及2,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鍾聖翔於偵查中對其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出售予「小偉」等情供承不諱;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被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鍾聖翔之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內等情節甚詳,並有臺灣郵政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郵政公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灣郵政公司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鍾聖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鍾聖翔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甲○○固坦承其有開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一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月份以該帳戶向學校聲請教育補助後,就與申請教育補助資料、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皮包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就沒有再動過,直到97年2月2日,伊到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了云云。然查: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甲○○於94年12月30日申請,而於95年1月9日啟用,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中信銀行97年1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43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甲○○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指述綦詳,並有中信銀行97年1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43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甲○○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上述告訴人受騙之匯款無訛。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係於95年間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於自己工作時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伊並不知該帳戶之存摺係於何時、何地遺失的,伊係於97年1月份收到中信銀行來函,此時要找該本存摺才發現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應該是在9月間,以該帳戶向學校申請教育補助,後來申請教育補助資料、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皮包一直放在機車車箱,之後就沒有再用過該帳戶,直到97年2月
2日到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了云云,則被告究係於何時發現其存摺不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倘若被告確因為申請教育補助之需始將上開存摺等物攜帶外出,則衡情其在申請教育補助之過程應會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需要,焉會對於其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皮包等重要物品遺失乙事渾然不知之理,此係與常理有悖;且金融機構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多係將存簿及提款卡妥善保管甚至分開存放,以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受鉅大之財產損失,然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任意放置於失竊機率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聲稱伊的密碼是設定六碼,沒有告訴任何人云云,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衡以常情,茍非被告將其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並同時提供密碼,縱令詐騙集團係偷竊被告之存摺、提款卡,亦無法任意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洵難採信。
(3)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
據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使用被告鍾聖翔、甲○○上開臺灣郵政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鍾聖翔、甲○○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聖翔、甲○○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鍾聖翔、甲○○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均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鍾聖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