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93年8月間某日,由乙○○」之後補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刻(造)甲○○之印章
1枚,復」、第10行「等語」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第13行有關「並由丙○○簽名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丙○○偽簽『甲○○』姓名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5行有關「概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足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0、214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即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乙○○與丙○○就上開2罪間,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被告於同時地著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等偽造署押、印文(被告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應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之與上開文件一併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申請辦理改選董事、改選董事長、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文件,均為私文書,並非被告等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簽署文書│偽造署押│├──┼───────┼─────────┼──────────┤│1│93年8月間某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1枚│├──┼───────┼─────────┼──────────┤│2│93年8月間某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甲○○」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