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96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巴士站,以快遞方式將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蒐集帳戶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並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不詳姓名女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架設帳號不詳之拍賣網頁,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錢幣可供出賣,竟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詐稱要拍賣錢幣,嗣甲○○於96年2月1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段○○○號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出價得標,並依指示分3筆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7,995元至2個不同之帳戶,其中16,995元係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遲未取得網路遊戲錢幣,始知受騙,並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將本件帳戶寄予不熟識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 飛飛 」(下稱飛飛)要伊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其身分,伊共匯款3次,前2次均未能匯出,第3次將款項匯出,飛飛表示要伊寄交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能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郵局基本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1日由本件帳戶轉帳776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交易未成功,由電腦自動沖轉回存該帳戶內,嗣再轉帳4,992元(另加17元手續費)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7月18日函暨附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上海商銀中和分行96年9月14日函暨附件可稽,堪認被告所稱於網路上認識「飛飛」,飛飛要伊以操作帳戶方式確認身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伊與飛飛於96年2月1日凌晨有多次電話聯絡等語,參以卷附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於96年2月1日確有數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可憑。又上開上海商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丙○○於96年1月29日遭人詐騙,匯款29,8181元至他人帳戶,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稱要伊將提款卡寄給他,始能將款項轉回來云云,伊即將提款卡等以客運方式寄至台中朝馬站予對方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匯帳戶亦係遭他人以相同方式詐騙而來,其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飛飛告知伊要等3至7個工作天才能將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寄還等語,而被告係於96年2月9日欲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時為警查獲,有被告96年2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其辦理掛失之時間與寄出本件帳戶之時間確約7個工作天,是其所辯,尚難指為不實。
五、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害人有遭詐騙及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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