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551、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17時許,在所任職址設臺北市○○街○○○巷○○號之海華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內,與同事飲酒後,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海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同事 簡示閔 由海華公司上址出發,欲至臺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迄同日20時20分許,駕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前行,併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行經過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即將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情,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此際因認行駛路線有誤,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驟然煞車併欲左轉駛入疏洪一路,致斯時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甲○○同向左後方即疏洪十路內側車道之 陳正宗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甲○○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部位後倒地,陳正宗且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先後送至臺北縣立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陳正宗在馬偕醫院急診時,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為一般乙醇3.6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018MG/L);而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04MG/L。
二、案經乙○○、 李彩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簡示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黃瑞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正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先後送至臺北縣立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乙節,亦有偵查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附之台北縣立醫院97年2月18日北縣醫歷字第0970001051號函暨所附陳正宗病歷等資料、馬偕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433號函暨所附抽血檢查單、97年4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790號函等在卷可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茲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負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留下煞車痕1道,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174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黃瑞利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此道煞車痕為被告所駕汽車之煞車痕,這痕跡剛好在被告所駕駛車子最後停下來的位置左前輪的下方的前面,被告說撞擊後有稍微倒車,也就是如果被告不倒車,則這個地上的痕跡與其左前輪輪胎的痕跡吻合,這個地方的痕跡就是被告的車子與死者機車撞擊煞那,被告緊急煞車所造成,然機車騎士則完全沒有留下煞車痕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警方在事故現場採證到你煞車時之位置為斑馬線處,你是否開過頭後作左轉的動作,亦答稱我是開過頭沒錯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因認行駛路線有誤,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驟然煞車併欲左轉駛入疏洪一路,因而於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留下煞車痕,然此驟然煞停之舉,乃為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陳正宗所無法預見,陳正宗因而根本未煞車且亦閃避不及,即撞擊甲○○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部位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述過失,甚為明確;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前者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即將通過路口時,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後者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車道,於即將通過路口時,才行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前揭機關分於97年1月22日以北縣鑑字第0965181559號函所檢送之北縣鑑字第961559號鑑定意見書、97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976200978號函等附於本院卷足參,俱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正宗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
㈢、至被害人陳正宗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2月5日北監駕字第097002212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向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屬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併劃有2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員警黃瑞利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車禍事故之路況,陳正宗為機車駕駛人,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情形顯示,陳正宗乃行駛於內側車道偏右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陳正宗於車禍事故時,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情事;另陳正宗在馬偕醫院急診時,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為一般乙醇3.6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018MG/L等情,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433號函暨所附抽血檢查單、97年4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790號函等在卷可參,是陳正宗於車禍事故斯時所具之上開情事,縱亦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量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華公司之員工,併負責修理公司客戶巴士之冷氣,然大部分都是在廠裡面修理,客戶有困難沒有辦法將出問題的冷氣帶過來公司,才要開車去幫客戶修冷氣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4日筆錄),是被告係反覆從事修理巴士冷氣之技工,即以此修理冷氣為其主要業務,而其駕車前往客戶處為客戶修理冷氣,固可認係與被告完成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然就反覆繼續性而言,被告業已供陳大部分都是在廠裡面修理,客戶有困難沒有辦法將出問題的冷氣帶過來公司,才要開車去幫客戶修冷氣等語如前,復斟酌被告所任職之海華公司,係以經營汽車及零件配件之買賣代理經銷(輪胎及補胎除外)、汽車車身打造修理保養及其裝潢、經銷各種冷煤買賣、代理汽車冷氣設系統買賣、有關前各項之投標及進出口等為業務,此有本院卷付之海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則海華公司既以經營汽車車身打造修理保養等為其業務內容,此等業務性質,衡情,顯須於固定自備之廠所為之,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大部分都是在廠裡面修理,客戶有困難沒有辦法將出問題的冷氣帶過來公司,才要開車去幫客戶修冷氣等語,洵屬有據,應可信實,據此,被告既非經常駕車外出執行修理巴士冷氣業務,而僅偶一為之,顯難要求被告嫻熟駕駛,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加重其處罰;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更正起訴書中原載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條記載等語,容有誤會,惟因2者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法條後審理之,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因認行駛路線有誤,竟驟然煞車併欲左轉行駛,致斯時行駛於被告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之陳正宗見狀煞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坦認犯行,然斟酌其前飾詞否認犯行,甚認車禍事故主因乃被害人追撞所生,其無何過失,對已痛失親人之告訴人更造成二度傷害,甚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肇事後自首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