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及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抗告人固以上訴狀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然原審就本案既以裁定方式為之,是仍應認本件係提起抗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股東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分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副董事長,三人破壞該公司總公司保養廠建築物,嚴重傷害公司權益,涉背信、偽造文書、圖利,自訴人為公司股東,受損嚴重,因而提起本案自訴,以自訴狀內容觀之,本件直接被害人似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可否提起本件自訴,應有待釐清,事涉真正權利人訴訟權益,原審逕以裁定為實體認定難稱妥適(原審雖以裁定方式為之,然裁定內容記載「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仍屬實體認定),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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