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因異議人甲○○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六點以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以掛號寄送異議人,要其至該監理所處理調扣駕照事宜,經該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議處註銷異議人之駕照,惟上開嘉義區監理站所寄出之掛號信件,係由異議人之父親 沈文通 所簽收,但沈文通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在不知駕照被調扣之情形下駕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復因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超速,經警測速查獲,其方知駕照被調扣,且其失業中。無力繳交罰鍰,因而對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量以最低之處罰,同時不要註銷其駕照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嘉義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八公里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駛,為警測速查獲,同時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違規記點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照一月,並限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繳還駕照,逾期未繳還者,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繳送,如仍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送達異議人之父親沈文通,而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間內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序,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以致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超速為警攔檢時,除為員警舉發超速違規外,尚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後,原處分機關遂依據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區監理承辦人員 許冰芬 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裁決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嘉義區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年嘉監五違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函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一份在卷可查。因此,異議人為原處分機關註銷駕照之裁決處分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並非後來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業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合法送達,並由異議人父親代收,而異議人對該裁決書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依該裁決書所定之時間到案繳送駕照等情,應足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其父親忘記轉交,故其不知駕駛已被吊銷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所為之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為之,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於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而送達原則上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以掛號方式在九十年四月三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大康郎 三0九之五號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沈文通代收之情,有掛號郵件回執一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之父親沈文通平常即會代收郵件,碰見異議人時會轉知其收到郵件,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父親沈文通無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明,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裁決處分之送達,應屬合法,異議人父親沈文通收受該裁決書後,未轉知異議人之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負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註銷異議人駕照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其送達應屬合法,而異議人又未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九十年四月三日)後二十日內對該裁決聲明異議,復未依裁決內容繳送駕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應屬合法。異議人於其駕照遭註銷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測速發現後,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萬三千元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