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穎湘 (已成年),兩造因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原告曾於八十年間向法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雖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仍不回嘉義與原告同居,日後原告思念女兒而偶至台北探望女兒,但兩造甚少講話,雖偶而共處一室,但感情已淡,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回嘉義與原告同居,但遭拒絕,為了結束這段有名無實之婚姻乃於八十七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惟遭駁回確定,其理由為被告尚未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至台北與其同居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然自從原告於八十七年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感情降至冰點,自此以後即未再為任何聯絡,不知彼此之生活,原告想念女兒時,雖曾打電話給女兒,但卻遭女兒冷漠以對,不知被告如何教導女兒,致女兒誤會原告,此令原告深感遺憾,兩造已近四年未曾聯絡,夫妻間情份已絕,尤其是被告更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所有之建物及汽車聲請強制執行,雖然被告就建物部分未獲得任何分配,仍執意拍賣,致原告只得搬回鄉下老家,而原告之代步工具,當時原告想買回,但被告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拍定買走,綜上,被告已完全不顧夫妻情份,欲讓原告無家可住,無處可走,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同意與原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女兒日後斷絕一切關係。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度婚字第三一二號民事案卷一宗。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即未共同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即未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然已時隔十餘年,則兩造之情感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即不無疑問。參以原告於訴訟中離婚之意甚堅,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女陳穎湘所書寫之信函等情,可知兩造長達約十餘年之分居期間內,感情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益見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且自七十九年開始,已未能同居共同生活而互不聞問,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導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是兩造需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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