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增加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為擔保金。嗣後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以每股價格十六元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遠航股票)五十六萬二千五百股為擔保物,並經相對人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提供之遠航股票自今年以來已陸續崩跌,至近日已跌至七元,此有九月之櫃台買賣中心證券行情表可參,若依每股七元之六折計算,則相對人原提存之擔保物價值僅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與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金額九百萬元相較,僅剩不足百分之三十之價值,則其擔保價值已顯不相當。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相對人應提供一定數額之股票為擔保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行為,該裁定成立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增加提供六百三十萬元擔保之裁定,以免損及將來聲請人請求賠償之價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換言之,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若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法院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以裁定命供增加擔保物,至為明顯。何況,當事人如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酌定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等,係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冊》第七四-七五頁參照),嗣後雖因股票價格之漲跌,亦不得為增減擔保物之聲請,否則,擔保金額將永不確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規定,本件因假扣押保全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再提供六百三十萬元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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