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檢察官本應一併提起公訴追訴處罰,竟未提起公訴,而於戒治期滿,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發現有誤,乃於追訴時效期間內,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因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即產生拘束力,檢察官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撤銷或更正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雖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離開戒治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移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而認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又三犯同條項之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上述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強制戒治等處分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離開戒治所一事,亦有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檢察官於被告出所後,主動簽分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五號案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該案號對被告作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已均為不起訴處分,且經確定在案。此外,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供為檢察官重行起訴之依據,則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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