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睿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第14502號、第17769號、第2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號、第2953號、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睿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熊睿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廖全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熊睿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黃富 浤、 張登閎 、 張詠媚 、 王美力 、 鄧淮中 、 黃仁樂 、 許朝 惟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 黃富浤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登閎訴由高雄政府巿警察局岡山分局、張詠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美力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鄧淮中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仁樂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許朝惟 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熊睿勛於偵查中之自白(14444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㈡告訴人黃富浤、張登閎、張詠媚、王美力、鄧淮中、黃仁樂、許朝惟於警詢之證述(詳見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
㈢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上開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444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4頁、第15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自白犯行、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法規定,被告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得報酬(14444號偵卷第7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不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卻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所收受告訴人黃富浤、張登閎、張詠媚、王美力、鄧淮中、許朝惟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1444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4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仁樂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及時圈存而未能提領,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富浤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至假投資平台入金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黃富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浤之證述(1444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4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
112年5月8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8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2
張登閎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註冊假投資網站帳號入金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張登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閎之證述(14502號偵卷第4頁),並有高雄政府巿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巿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14502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36頁)。
3
張詠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至假投資網站入金購買比特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張詠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媚之證述(17769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1776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60頁)。
112年5月8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9時15分許
5萬元(已圈存)
112年5月9日9時17分許
5萬元(已圈存)
4
王美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1時48分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至假投資平台入金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力之證述(211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1164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0頁)。
5
鄧淮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註冊假投資網站帳號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鄧淮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鄧淮中之證述(257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5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6
黃仁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註冊假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黃仁樂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22時54分許
1萬元(已圈存)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樂之證述(295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9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
7
許朝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加入投資群組代操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致許朝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匯1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惟之證述(6554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6554號偵卷第25頁至第4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45頁)。
112年5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