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五歲之孫女,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四一五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同方向、行駛快車道,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上唇、左膝挫裂傷、右膝挫傷腫脹,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蓋亦有嚴重毀損,詎丙○○○未加以救護,反而離去現場而逃逸,幸而熱心民眾向當時在北上車道執行違規超速照相之警員 林金照鄞振德 求救,潮州分局勤務中心據此發布攔截圍捕訊息,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一線、武丁路口,為枋寮分局警員 歐玉琪 逮捕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五歲之孫女,於右揭時地,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甲○○及機車後座之乘客乙○○受傷,惟否認肇事後有逃逸之意,辯稱:車上當時只有我與我孫女,並沒有其他人,車禍發生後,我到附近之武丁村內,請託朋友幫我載小孩回家,同時叫路人幫我打電話,我自己也有找公用電話,但是找不到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蓋受損之照片、潮州全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被查獲之經過,亦有潮州分局警員林金照、鄞振德及枋寮分局警員歐玉琪之偵查報告二紙、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係找人幫忙報警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該件事故有無接獲報案之紀錄等情,經屏東縣警察局函覆並無報案紀錄,有卷附屏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七六一八號函足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雖非交通壅塞,但人車往來非少,倘被告有意求援,豈有捨近求遠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俱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及乙○○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直承其車內所搭載其五歲之孫女及其本人均無受傷,而前揭照片顯示,其汽車前擋風玻璃已破損成網狀,前方車蓋亦嚴重凹損,豈有更比救護被害人更急迫事,甲○○及乙○○於被撞後,一者昏迷,一者雖未昏迷,該未昏迷者甲○○雖於警訊時曾言「我請他報警」乃係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數落其是非之際,始稱報警處理,被告即藉口報警而開車離去,被告雖曰其無攜帶行動電話,但報警豈僅行動電話一端,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道路屬大通衢,人車來往,川流不息,攔載他車協助報警,斷非難事,被告竟不此之務,藉口報警,仍駕原車駛離,待於附近之警員林金照、鄞振德接獲他人之報告,潮州分局勤務中心據此發布攔截圍捕訊息,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一線、武丁路口,為枋寮分局警員歐玉琪逮捕到案,其係肇事後,不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情極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甲○○、乙○○二人均受傷,乙○○更因頭部受傷,已當場昏倒在地,仍未加以救護,反率予離開現場,幸經熱心民眾幫助,將乙○○即時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始未釀成重大之傷害,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公共安全重大之損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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