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往北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稍不對稱且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衛武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靠左行駛,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 曾西海 騎乘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崁頂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於車前狀況及未讓右方車先行,甲○○因而閃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致曾西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甲○○報警並請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處理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西海之子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因而導致曾西海死亡,惟辯稱:車禍當時,因為我左邊有檳榔攤跟榕樹擋住視線,而且我看到曾西海時,我的車已經到路中央,我看到他正往左邊看,並未注意前方路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綦詳,且有如前述,被告亦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曾西海死亡等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有如前述,被害人曾西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但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及天候狀況皆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亦自承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過失既至為明顯,告訴人乙○○聲請就上開肇事結果為覆議鑑定,已無必要;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曾西海無照駕駛云云,亦僅涉及被害人曾西海是否違反行政規則,核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無關,併此敘明。又被害人曾西海之死亡既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則其等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接受審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陳稱:到現場已有員警在處理等情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原判決於理由欄中雖以敘及,但於事實欄卻疏未為此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失,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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