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牌支統計表帳簿肆本、牌支數查詢表貳本、中獎倍數表拾壹張、六合彩簽單叁拾叁張、傳真機肆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又基於營利意圖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三期),在其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或以電話併聯四台傳真機(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每支電話號碼併連二台傳真機)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以賭博財物,簽卡計分為「二星」、「三星」二種,賭客每簽賭一支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賭博方法則分為:「二星」、「三星」分別由賭客從○一至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一至四五號)簽選六組號碼,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獎組之二組者為「二星」,由甲○○賠付五百元;簽中三組者為「三星」甲○○賠付五千元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取得並以此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牌支統計表帳簿四本、牌支數查詢表二本、中獎倍數表十一張、六合彩簽單三十三張、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一台。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牌支統計表帳簿四本、牌支數查詢表二本、中獎倍數表十一張、六合彩簽單三十三張、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一台,及現場照片十四幀、搜索扣押筆錄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在八十五年七月開始作簽賭,並不是在九十年十月間才開始作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約案發(警訊當天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二個月,伊於九十年十月起在自宅用傳真機、錄音機供人下注作六合彩,作了三期就沒作了,因為政府已開放樂透彩券供民眾下注,而且伊作六合彩的時候,沒有很多人簽,所以後來沒賺什麼錢,也就沒作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扣押之簽單,其紙張表面均頗簇新,外表未有五、六年前紙張泛黃之跡象,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在多年前經營六合彩簽賭,亦無可能將毫無保存價值之簽單留存達數年之久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為免遭撤銷緩刑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簽單下注號碼現今為○一至四七號,被告所經營為簽單下注號碼為○一至四五,顯見係八十五年時的玩法,而非發生於00年0月云云,然卷附扣案之簽單號碼中有四六號,被告所經營下注號碼亦為○一至四七號,此觀諸扣案現場照片拍攝簽單中號碼有四六者乙節自明,公訴人誤下注號碼為○一至四五號,則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三期開獎前多次與人簽賭下注,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郤以賭博並非必須前開二樣物品不可,不具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一台、牌支統計表帳簿四本、牌支數查詢表二本、中獎倍數表十一張、六合彩簽單三十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