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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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進入屏東市○○里○○路○○○巷○號「都會名流」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趁人不知之際,以徒手扯斷電源開關後,再以接線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鍾菊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予以拆解,並將零件換裝於己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輕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四之三八號住處前,與不知情之 劉承鑫 共同拆裝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及在場證人劉承鑫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八款僅對於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以外之場所犯有竊盜罪,有特別規定,是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以外之場所,犯有竊盜罪時,此時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又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有人管理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得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法條項款並無不同,法訴法條尚無庸變更,附此說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理賠,此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時未以和解理賠審酌,其裁判之基礎條件亦有可議(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和解理賠),被告上訴意旨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竊取之財物不多,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理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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