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借支票給被告乙○○使用,事先應已知此事,自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受騙,被告等共同詐欺犯意,已很明顯。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玉鳳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甲○○簽發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一紙(發票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予自訴人,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等又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是伊借給被告乙○○, 徐某 向伊說要去週轉,伊就把支票借給徐某,當時伊之支票非拒絕往來戶,伊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惟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見過被告甲○○,也不認識 林某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本件借款事宜皆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接洽,並非透過被告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本件借款事宜,則被告甲○○如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佐以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甲○○何時有退票紀錄一事,觀之該所來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被告甲○○交付被告乙○○本件支票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一次面額為六萬元之退票紀錄,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四六二號乙份函附卷可稽;另據本院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支票往來情形,觀之該行檢送之資料,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支票往來情形相當正常,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彰東高字第一六一號函附卷可佐,是自訴人稱被告乙○○交付之被告甲○○簽發之上開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云云,顯與實情有違。故此,被告甲○○亦無明知其支票已拒絕往來,仍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乙○○,以利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事。(二)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乙○○,約認識半年,她說她要做生意(泡沫紅茶),她向我借十萬元,並交她先生的支票給我,當初原本是約定三、四個月後要還,徐某說如果生意有賺錢,會再另外給我一點錢,當作酬謝之用。當初她向我借錢時,我有向她說要給我保障,所以她就拿她先生的支票給我:::當初也是基於朋友信任才借她錢。之前她有向我借過一、二次錢,我印象中,有一次是二、三萬元,她有還我。當初徐某有告訴我,景氣不好,她想自己做生意,我也是想到以前有朋友有在做飲料生意,也可以過生活,且徐某說她現在收入的不是很穩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想要幫助徐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經濟情況不是很好,且為自訴人所知悉,自訴人對被告乙○○之債信能力既有認識,猶願意資助金錢供被告投資作生意,則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並無施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涉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所謂之陷於錯誤,係以客觀上之情況予以觀察,而非自訴人主觀上之認知),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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