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通校巷前時,見丙○○駕駛機車在該處停放下車(按該機車沿路邊與道路平行停放),且丙○○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並在機車旁與朋友談話,狀似容易搶奪得手,心生貪念,甲○○遂先加速騎經丙○○所停放之機車旁,隨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在丙○○面前出手搶奪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丙○○的皮包(內另有一個小皮包以及新台幣六千餘元、丙○○之身分證、匯通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等物)。甲○○得手後,隨即加速逃匿。嗣甲○○另因夥同 陳振芳 (另案竊盜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按該小貨車為乙○○所有,為失竊之贓物)旁邊綑綁機車,且該小貨車上另有一輛機車,形跡非常可疑,為警準備盤查時,因甲○○等二人棄車逃逸,為警於該輛原為乙○○所有之小貨車上發現丙○○之證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騎機車在被害人丙○○之機車脚踏板上拿走丙○○之皮包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並未看到有人在機車旁,伊是竊取而非搶奪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搶奪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稱:「嫌犯從我前面搶奪我機車
踏板上面皮包,我可清楚記下甲○○之面貌特徵」(見警卷第九頁),在原審中
指稱:我在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和客人講話,當時東西放在車子的踏板上面,我有目睹整個皮包被搶走的過程,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身上穿花格子的襯衫,我的車子是熄火的狀態,東西被搶的時候我就騎機車去追,也有呼救,對方搶到東西馬上騎機車走了,我並沒有追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在本院調查中指稱:我當時是把機車停在案發地,我的皮包放在脚踏板上面,我站在機車的旁邊跟客戶講話,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彎下去把我機車脚踏板上的皮包拿走,我就追過去,他搶我的皮包時,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追他時,因叉路很多,追不到他:::」(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扣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按被害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被害人當無誣攀之理,被害人所指,應屬可信,是當時被害人係在車旁與客戶談話,被告豈能諉稱不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係站在機車旁與客戶講話,是當時其機車及皮包均尚在
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能目睹被告犯罪之整個過程,僅因事出突然,被害人一時不及防備,致使被告行搶得手,與竊盜之乘人所不知而竊取者不同,是被告所為,係搶奪而非竊盜至為明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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