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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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系爭「新全發」漁船乃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將系爭船隻私自駛出港口出售行為,縱未構成竊盜行為,然被告僅為船主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其私將系爭船隻出售而未告知原告,將所出售價金侵吞入己,顯易持有為所有,亦該當侵占、背信罪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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