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以手推機車方式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被告即交通警察丙○○及甲○○無故攔截後,被告二人強扣自訴人前揭機車,且拿錄音機押在自訴人嘴上強迫錄音,嗣並召來巡邏車要押自訴人回交通大隊,因其分隊長及巡佐反對才作罷。故被告涉有刑法瀆職、妨害自由及侵占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二人涉犯上開瀆職罪嫌等案件,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文後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九號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南 檢玲慮 九一他四七四字第九一00三七四四八號函附告訴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九號封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紀列字第六九六二號令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人之右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收狀章戳所示之收文日期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瀆職等罪嫌,檢察官既已依自訴人先前所提起之告訴而開始偵查,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人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因而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實體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原審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