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二一四○號、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強制工作完畢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花蓮市新車站阿財釣蝦場前,見己○○
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放置於該處未脫離其占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一四二之十六號前失竊)鑰匙未拔,竟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
㈡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九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
一支(未扣案),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為避人耳目將車牌取下丟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該車棄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五十八號空地旁,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後,同年月八日八時前某時點,在
花蓮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國民七街口「電影城遊藝場」騎樓地,駕駛該機車欲離開時,為丙○○當場逮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一號
甲○○所開設之凡美鐘錶行,見該店無人看管,竟下手竊取櫥櫃內之溫布頓手錶八支、鐵力士手錶三支、鐵達時手錶三支(共值七萬餘元),得手後逃逸,經甲○○報案後,警員到場採集可疑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甚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予以否認,辯稱是警員強迫我承認的云
云(本院卷三三頁筆錄參照),之後又改口稱:實際上是我同居人 劉愛妹 偷的,我替她頂罪 云云 (本院卷五一頁筆錄參照)。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本案是由警員丁○○及戊○○所查獲,其二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到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十八號旁空地,發現未掛車牌引擎號碼FG四○四六八一號機車(即原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贓車,其二人就在旁邊埋伏,到同年五月十九日四時許,看見被告乙○○出現,乙○○拿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人,但他當時未接近機車就離開了,其二人繼續埋伏到上午六時,被告又出現見四處無人,被告就拿鑰匙壹把發動機車,剛發動二名警員就上前盤查,並帶他到警局問話,被告在警訊時也坦承偷車,且當時沒有提到別人等情,為證人丁○○在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十至五一頁),被告前述在警局所為詳實之自白,已有前開事證可為佐證,其事後空言否認,應不可採。此部分事證亦明。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行先予否認,辯稱:當時我拿著一頂安全帽,站在
電影城遊藝場側門等我同居人來載我,就被人家誤會,我沒有偷車云云(本院卷三四頁筆錄參照),嗣又改稱:我承認有在前開時點,在電影城遊藝場附近的馬路邊,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云云(本院卷五一至五二頁),之後再予否認(本院卷八一頁筆錄參照)。
⒉經查:前開事實,已據丙○○在警訊中說明詳細,其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發現我的機車失竊,我是在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停放該處,六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我發現在花蓮市○○○路與國民七街電影城遊藝場騎樓地有一男子(即被告乙○○)在準備騎走我的機車。當時我們發現被告用鑰匙啟動我的機車準備騎走,我叫我男友辛○○去攔他,並以手機報警,辛○○下車要攔他時他就把我失竊機車丟在地上跑掉,現場遺留我機車和被告準備帶上車的一箱酒。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和我女友丙○○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的電影城遊藝場騎樓地發現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乙○○)正準備騎走丙○○失竊的機車(即PQY─五八八號重型機車),而車上還有一箱酒,此時我就追上去,乙○○一看到我就棄車而逃,我再追上去,他往電影城遊藝場內跑去,途中我有追到他而把他壓在地上,但他又掙脫跑掉往廁所方向跑去,最後我是在遊藝場的廁所內制止他,過程中我並無用暴力,只是用手架住他,在我捉住等警方到場的同時,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偷車,他並未回答,只是在哀求我原諒他,我再問
他何時間偷的,他有回答說是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確實時間、地點他並未說明,但在警方到場後他馬上反口說我冤枉他等情,為證人辛○○在警訊中陳述甚詳,而丙○○之機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起至翌日八時間遺失,被告卻在六月八日十三時騎著上開失竊機車被逮捕,而如其合法持有該輛機車(例如向他人購買、承租等),應可坦然向失主及警方說明,並無逃跑及一再否認之必要,是從被告在被害人遺失機車後不久即持有上開機車,及為被害人發現後隨即逃跑,暨持有可開啟該機車之鑰匙壹支等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偷竊該機車之人無疑。此外,尚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有在前述時地竊取手
錶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五、六支手錶(後改口稱大約六、七支),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前述自白外,尚有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且自該鐘錶行櫥櫃前電扇上採獲之指紋,經輸入電腦系統比對並確認結果,發現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係在假釋期滿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為前開㈠至㈢犯行時尚在假釋中,竟不知珍惜悔改機會,一再為滿足己之貪念觸犯刑章,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且於光天化日下行竊正在營業之商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鑰匙壹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該鑰匙業已滅失(有警訊筆錄一份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㈡㈢㈣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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