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原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匿,僅因奉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到執行徒刑,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第0六0六四號雙掛號郵件聲請暫緩執行,迄今尚未接獲任何通知,致未能如期到案況且被告住所亦未變更,顯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有異,自不得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且該保證金係具保人所繳納,並非被告繳納,倘若被告經屢傳無著,即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受審,然具保人從未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遽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即難謂合法有效,因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請求,以被告逃匿,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該次送達證書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被告本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者,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附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因行蹤不明,經傳喚、拘提無法到案而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吉戊八九執助字第二0九七號函一紙附卷、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三紙及具保人與被告之戶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茲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甲○○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代執行而未果,足證其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抗告以其未曾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保證金係抗告人乙○○所繳納之,並非被告甲○○繳納,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係對於具保人乙○○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被告甲○○並非本件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令其補正,自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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