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詠揚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九樓法定代理人 澤文博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九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之確定判決基礎係架構在再審原告認知錯誤之主張轉讓上,而再審原告之認知錯誤係因證人到庭為虛偽陳述所致,再審被告等人顯與證人 劉天來 共同詐騙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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