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移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春美